專欄/Special Column  

校園著作權利用之相關問題

學校因教學需要,公開上映完整之視聽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學校因教學需要,放映視聽著作,乃涉及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行為,惟其行為如係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所規定之三要件的情形,自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茲說明如下:

  1. 「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指稱「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
  2. 「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指「任何費用」,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設備費、服務費、飲食費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之相關費用。
  3. 「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報酬」,應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之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具有相對價值者。

轉載自經濟部智彗財產局(首頁 / 公開資訊 / 本局出版品 / 著作權)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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