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Special Column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四)網路篇

使用P2P軟體分享影音檔案或電腦程式,若沒有任何營利行為,為什麼會侵害著作權?

依據ISP業者非正式的統計資料,目前台灣網友頻寬使用量最大的服務,就是P2P軟體,像是:BT、eDonkey等,約占ISP業者連線頻寬的70%以上。這樣的統計也反映出台灣有許多的網友是P2P軟體的重度使用者。有許多的網友認為,使用P2P軟體分享自己電腦裡的影音檔案、電腦程式等,並沒有任何的營利行為,不會侵害著作權,甚至有些人認為自己已經繳錢給P2P的營運廠商,當然可以合法使用P2P軟體下載,沒有著作權侵害的問題。這樣的理解實際上大有問題,以下即從P2P軟體的技術面及最常被討論的著作權法第51條有關私人重製合理使用的規定進行說明: 

所謂P2P軟體,是指透過此類軟體的使用,可使安裝並連結至網路的個人電腦,同時扮演伺服器端與用戶端的角色,與網路上使用該軟體的其他電腦串成一個P2P網路,使用者可搜尋並下載該P2P網路上其他使用者分享的各種資料,愈多人下載或分享同一資料時,因為P2P軟體支援同時自多數來源分割下載同一資料,解決過去FTP、WWW只能由檔案提供者的伺服器下載時,受到伺服器端頻寬不足,導致大型檔案不易下載成功或下載所需時間太長的問題,因此,使用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同一資料的使用者愈多,下載速度就愈快。而P2P軟體使用者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的資料,包括:分享區的資料及正在下載但尚未完成下載的資料。 

使用者使用P2P軟體分享像是電影、電視節目、商用軟體、電腦遊戲等未經過著作權人同意進行分享的檔案時,因為只要使用該P2P軟體的使用者,就可以把這個分享者的電腦當作是伺服器進行下載,在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觀察,就是屬於未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的「公開傳輸」行為。由於未經合法授權將他人著作進行公開傳輸的行為,會使得著作被侵害的損害快速擴大,舉例來說,過去要盜拷電玩遊戲光碟,需要有光碟燒錄機及購買空白光碟片的成本,且只能向同學或親友商請代燒光碟片,但是,現在透過P2P軟體,則可輕鬆在網路上尋找他人分享的遊戲程式,利用自己的個人電腦在睡前下達下載的指令即可,可說是接近零成本且無須考量是否有認識的人有買電腦遊戲的問題,使著作權侵害的狀況加速擴大。因此,雖然分享檔案予他人的使用者,並沒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但實際上已造成著作權人的損害,原本可能會購買該著作的使用者,因為可以透過P2P軟體下載取得就停止購買,且著作權法並沒有將類型「公開傳輸」的行為認為屬於合理使用,依據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判斷,因為所分享的著作屬於他人「著作」的全部,且對於該著作的商業價值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又對於社會文化的發展沒有特別的幫助(因為使用者只是觀賞、使用,並沒有因為這樣的利用行為有任何具有創意的成果產生),依然會認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行為。 

至於有些P2P軟體的經營者,為了要說服使用者付費或使用其P2P軟體,曾經提出依據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個人使用P2P軟體有合理使用的空間,這樣的說明是相當有問題的。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就是所謂「私人重製」的規定。「私人重製」有二個很大的限制,一個是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另一個則是僅限於「重製」。如前所述,使用者利用P2P軟體分享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時,無論「重製」在個人電腦的行為是否合法,只要是「分享」予其他P2P的使用者下載,就是一種「公開傳輸」的行為,著作權法第51條所規定的僅限於「重製」行為,因此,沒有辦法依第51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綜前所述,P2P軟體雖然是一種中立的技術,軟體本身沒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使用者用來分享自己的創作或可以合法散布的著作,當然不會侵害著作權。但是,若P2P軟體的使用者是分享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予其他使用者下載時,即使沒有任何使用者實際進行下載,仍然屬於「公開傳輸」的行為。而因這樣的利用行為對於著作權人的損害很大,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基準,即使在分享者沒有因此而獲利的情形,仍然會被認為不是屬於合理使用行為,會侵害著作權人的權利,而須負相關的民、刑事責任。 

轉載自經濟部智彗財產局( / 認識著作權 / 著作權知識+ / 校園著作權 /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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