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Special Column  

著作權跟版權有什麼差別?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研究活動篇)

我國著作權法中並無有「版權」這一個用語,不過,一般書籍經常會印製「版權所有.請勿翻印」的字樣,也會稱標示該書籍基本資訊,像是:書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ISBN或ICP編號的頁面為「版權頁」。顯然「版權」一詞有加以釐清的必要。 

由歷史的角度來觀察,自清末以來因受日本有關著作權翻譯用語之影響,初期即使用「版權」一語,如:西元1903年中美通商行船續訂條約中,「版權」一詞指「印書之權」,與英、美「Copyright」概念接近,然1910年之大清著作權律則又使用日本譯自德文「Urheberrecht」而稱「著作權」,但其內涵仍指重製權的部分。該律第1條規定:「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 

而「Copyright」若追溯自1710年英國安妮法案的立法,當時的「Copyright」確實著重在書籍重製、出版的權利,故「版權」此一用語,翻譯上並無疑義。然而,歷經近三百年的發展,尤以法國大革命時所宣示「天賦人權」理念的衝擊,「Copyright」逐漸加強其保護著作人權益的色彩,不再僅指「印刷出版的權利」。依據WIPO對於「Copyright」的定義:「Copyright is a legal term describing rights given to creators for their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亦即,「Copyright」一詞已由指稱出版印刷的權利,被廣泛用以描述法律所賦予創作者對其文字及藝術著作之權利。 

因此,我們大致可以肯定,版權是由Copyright一詞翻譯而來,而Copyright現譯為著作權,故我國「版權」與「著作權」應屬同義。然而,我國在立法時,並未選擇「版權」,而使用「著作權」之用語,故宜使用「著作權」用語為妥,以避免使用「版權」一詞,與社會上常見的「出版權」或著作權法上的特殊權利「製版權」混淆。 

至於一般常見的「出版權」,著作權法上並無此一用語,但在民法債篇第九節有特別規定「出版契約」,其中有使用到「出版權」的用語。依據民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同法第515-1規定:「Ⅰ.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Ⅱ.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同法第517條規定:「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前述民法條文對於「出版權」的規範,若以著作權法的角度來解讀,所謂出版權,是指著作之重製權及其他與著作發行相關的權利。例如,若是書籍、期刊、論文等透過線上出版,除了重製權之外,要發行著作一定會涉及公開傳輸權;若是像電影的發行,則一定會涉及公開上映權的部分。但很清楚地,「出版權」並不能含括所有的著作財產權。因此,當要表示授予出版單位有關著作出版、發行的權利時,請使用「出版權」,而不要使用「版權」,以免造成混淆。 

著作權法中另外規範一個特殊的「製版權」。不過,「製版權」並不是著作權的一種。依據著作權法第79條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或已屆著作權保護期間的作品,為發行所進行整理、製版等投資者的權益保護,以鼓勵對古籍、古畫等與傳統文化有關的商業活動的鼓勵。「製版權」須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登記,與著作權是在創作完成後即自動取得不同。製版權雖與出版有關,但出版權乃是指著作人授予出版者有關出版著作的權利,製版權則是因出版者自己就古籍或美術著作製版的努力且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取得,二者概念上亦有所不同。 

綜前所述,在我國歷史背景及社會環境下,「版權」一詞應等同於「著作權」;若要指授與他人出版發行的權利,則應使用「出版權」一詞;至於著作權法所另行規定的「製版權」,則是屬於對於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整理、製版上投資的特殊保護,不應與著作權或出版權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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