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Special Column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四)教學活動篇

學校熱舞社的舞展或招生活動,能不能模仿蔡依林的「舞孃」,吸引同學們注意?

每學期開始時,學校各社團成員總是卯足全勁,展示社團最有活力、最引吸人的一面,以招收新的社員,而像是土風舞社、熱舞社等社團,更是會舉辦各類的舞展、成果展等,讓學生們更深刻感受參加這類社團可能的收穫。若是學校的社團要舉辦這類舞展、戲劇展、成果展等,而需要模仿或依據現有的舞蹈、劇本等著作,在校園內進行演出時,是否需要另行取得授權? 

學生在使用劇本、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進行演出時,無論是在校園內或校園外,都是一種公開演出的行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依第26條規定:「Ⅰ.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Ⅱ.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Ⅲ.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由前述條文可以知道,語文(主要是劇本)、音樂(詞、曲)、戲劇、舞蹈著作,著作人都有公開演出權,表演人則僅就現場表演有公開演出權,已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的表演,並沒有公開演出權,錄音著作的著作權人則有「報酬請求權」,就是在他人利用錄音著作進行公開演出時,只能請求報酬,但不能主張他人侵害其公開演出權。一般來說,學生社團活動,無論是平常的練習或是公開的表演,經常會使用到他人的戲本、音樂、舞蹈等,如蔡依林的「舞孃」應屬新編的舞蹈著作,配合「舞孃」的詞、曲及錄音著作,同時就會涉及音樂、舞蹈及錄音著作的利用,而社團在練習或成果展時,符合前述條文規定的公開演出的情形,更是所在多有,因此,有必要對於著作權法對於公開演出的合理使用規定的範圍加以了解。 

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要件,在判斷上有下述幾項要件:1.必須是「非以營利為目的」;2.必須「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3.必須「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4.必須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必須是在「特定活動中」。 

在學校社團所舉辦的舞展、成果展或各種招生活動,應該是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的規定,通常不會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過去有看過部分社團成果展,販售門票或酌收場地清潔費用等,都不符合本項要件),而且作為表演人的社團成員,本身亦不會有表演的報酬,使用他人的著作通常也都是比較具有知名度的著作,符合已公開發表的要件應無問題,而社團的舞展、成果展或招生活動,應可認為是屬於「特定活動」,因此,在這種情形下,要使用他人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進行公開演出,應該是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的合理使用。當然,若是社團的活動有上述其中任一要件不符合時,除另外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4款基準綜合判斷認為屬於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應該都要得到各該著作權人的授權。 

轉載自經濟部智彗財產局( / 認識著作權 / 著作權知識+ / 校園著作權 /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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