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Special Column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六)教學活動篇

傳播知識明顯是為了公益目的,為什麼請校園旁影印店代為印製書籍會違反著作權法?

隨學校旁的影印店林立,相信是國內許多大專院校共同的景象,這些影印店當然不僅是靠著印製學生的博、碩士論文或老師的研究報告獲利,學生要求代為印製的各類書籍或期刊論文等,也是影印店服務的大宗生意。在著作權保護的概念不斷宣導後,透過加強對於校園週邊影印店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查緝,也使得目前影印店的老闆對於學生甚至老師們要求代為影印書籍的要求都敬謝不敏。 

事實上,不可否認的是,影印店確實為老師、學生在物資不豐裕的時代,提供相當便利的知識取得及保留的管道,然而,著作權人或出版人卻未因為老師或學生的影印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若長此以往,則當書籍出版商評估市場銷售無利可圖時,即不會有出版商願意投資促成好的著作得以公諸於世,其他人又如何可能有好的書籍可以閱讀呢!因此,雖然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二個重要的公共利益與「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並列,但彼此之間還是需要進行權衡,而有關影印店代客影印的服務,即是透過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處理。若委託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則影印店代客影印的服務,若影印店知悉該影印行為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性,自然也無法因此主張免除侵害著作權的責任。 

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條文的文義解釋,影印店的影印機因為非屬於「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因此,除非是圖書館所設的影印部門或是自助式影印機,否則,依本條規定幾無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因此,若老師或學生向學校圖書館借書後,委託學校旁的影印店重製整本書籍,除了因為整本書籍的重製顯非屬合理範圍外(整本書籍的重製,在德國著作權法是明文排除在私人重製的範圍),即使屬於合理範圍,亦因為影印店的影印機並非「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而無法符合著作權法第51條的要件,必須另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屬於概括合理使用的範圍。然則,除前述第51條、第65條第2項之外,著作權法還是存在有可能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重製行為,例如:第44條有關政府機關內部參考、第46條有關授課需要的重製等。但總的而言,其實影印店依我國著作權法,因為委託影印之人可主張合理使用空間相當有限,也使得影印店可以主張未侵害著作權的範圍相當有限。 

在這種情形下,影印店在營運時,究竟如何才能避免觸法?除在代客影印方面,僅接受著作權人委託外,在國外影印店對於提供合法影印授權書的委託人,亦接受其委託影印。不要認為個別的影印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非常困難,國外是透過類似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供制式授權,甚至只要上網填具表格、線上付費即可取得授權。目前國內亦有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經許可設立,相信未來在國內取得合法授權至影印店影印,亦有其存在的空間。 

此外,採取「自助影印」方式營運,亦不失為一條可行之道。我國著作權法第51條的立法並未考量到萬一個人有私人重製之需求,但無重製之機器可供利用時,該如何處理的問題。若是個人無可供重製的機器,即因此而喪失其他人所可享有私人重製這樣資源流通、取得的便利,對整體文化發展亦有所不利,因此,仍應透過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承認若個人或家庭在合理範圍內,有重製他人著作之需求時,得透過影印店所提供之「自助影印」服務進行重製行為,至於個人在進行重製時,若有個別個人在重製時超出合理範圍之外,則由該重製行為人自行負責,與影印店之經營者無關。

轉載自經濟部智彗財產局(便民服務 > 出版品及研究報告 > 著作權 >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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