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Special colu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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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經濟部財產局校園著作權百寶箱--著作權基本概念篇)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誰是著作人呢?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的定義,著作權是指創作著作之人。照上述的規定,著作權應該是屬於創作著作之人,就是實際從事著作創作活動的人。這確實是著作權法的原則,著作的著作權是屬於從事該著作創作的人,就像雕刻大師朱銘在流著汗水把各種材質敲打、切割、雕琢成藝術品,這些藝術品就是屬於朱銘大師的心血結晶,朱銘大師也擁有著作權。

然而,法律的規定,有原則就有例外。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歸屬有二個例外,一個是公司與員工間的受僱關係;另一個則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委外契約的情形。著作權法規定在這二種情形,著作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是實際創作者或出資者。也就是說,有可能透過契約的約定,讓公司或出資聘請他人創作的人,雖然並不是自己從事創作,在著作創作完成的時點,即屬於著作權法所認定的「著作人」,可依法享有著作權。以下就進一步來說明在這種受雇或委外的情形,著作權法是怎麼規定的。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本條是在處理雇主與員工間,因為雇主要付薪水給員工,員工因為領錢辦事的過程中,若有產出職務上的創作時,著作權到底應該歸誰所有。著作權法規定是原則上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雇主(公司)是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雇人(員工)是著作人(但是大家也知道,如果有約定的話,大部分還是都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定約定的話,是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是屬於雇主的,也就是說,員工是著作人沒有錯,但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不過,也可以用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員工。

不過,要注意的是,並不是任職期間所有的創作,都可以約定歸屬於雇主所有,只有「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才能這樣約定,如果是員工在下班後在家中為了興趣從事創作活動,還是回歸到著作權法規定的原則,著作人是員工,著作權也屬於員工喔!

舉例來說,張三於先進軟體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負責ERP軟體的專案,忙的時候,也會把ERP軟體撰寫的工作帶回家做,平常張三的休閒活動是登山與攝影,常常在假日爬山時拍了很多台灣高山之美的照片給同事分享。若張三和公司並沒有特別有著作權的歸屬簽約,則其所負責的ERP軟體專案,因為是屬於公司指示從事的創作,即使是帶回家做,還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是屬於公司的,但著作人是張三。因此,公司必須在ERP的軟體中適當表明張三為作者(姓名表示權);但是,張三所拍攝的高山照片,並不是公司指示或職務上的創作,因此,張三是著作人,著作權也屬於張三,即使公司希望拿張三的照片來發行月曆,還是需要另行取得張三的授權。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本條是在處理委外的開發、研究、專案等所產出的創作成果,應該是歸屬於出錢的人,還是歸屬於從事創作的人。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還是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是誰的時候,依照著作權法規定,以受聘人(實際從事創作的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也可以約定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在沒有任何約定的情形下,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受聘人(實際創作的人),但是出資人可以「利用」出資完成的創作成果。

舉例來說,李四接受快樂科技公司的委託,建置ERP的系統,只有單純以訂單訂購ERP系統建置服務,沒有另外有契約的約定。此時,李四接受委託完成的ERP系統,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李四,快樂科技公司只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統。如果快樂科技公司要把這個ERP系統提供給其他合作公司安裝、使用,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為快樂科技公司只是單純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統的被授權人,法律並沒有規定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因此,通常在委外專案的時候,都會想辦法約定清楚有關著作權的歸屬與利用。若是以公司型態受委託從事創作時,因為公司本身並不會從事創作,必須是由員工進行創作,此時,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就僅能先由公司與員工約定職務創作的著作權屬於公司所有,公司再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出資的公司,並同意不對出資的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的方式處理,不能直接約定員工的創作屬於出資人公司所有。

最後,順帶提一個觀念,就是並非所有參與著作完成之人都是著作人,著作人限於基於自己之創意而從事創作活動的人。如果僅是擔任創作者的助手,在創作者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例如:蒐集、整理資料、對於口述著作整理筆記、協助電腦打字…等,都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不能對於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如果是研究生幫教授蒐集資料,是不能對教授的研究成果主張自己也能分享著作權喔!

轉載資料來源:經濟部財產局校園著作權百寶箱 --著作權基本概念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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